出詢問。&ldo;然後格里德利先生將一個律師的業務與學識以及英國律師界的紳
士與其美洲同行作了比較:這個地方的律師必須研習習慣法、民法、自然法
和海事法,必須承擔顧問、訴訟、代理、控告甚至公證的職責,因而在這裡
從事律師職業的困難遠甚於英國。&rdo;如亞當斯的業師所知,在十七、十八世
紀的英國,法律的業務是煞費心思地組織與劃分的,這些區分反映了英國的
法律思想乃至社會偏見。
站在頂端的是&ldo;出庭律師&rdo;這一法律職業的貴族。他們組織成高等法院
附近歷史悠久的倫敦&ldo;法學協會&rdo;,壟斷了在這些法院從事律師事務的權利。
林肯協會、年殿協會、中殿協會以及格雷協會的&ldo;成員&rdo;自十五世紀左右起
即握有審定律師資格的權力,即授予作為辯護人出庭權利的權力。十七世紀
的英國內戰使得律師學院的成員流散四方,並打斷了他們的正式教育活動。
在十八世紀末以前,甚至關於必須在一段時期內住宿見習的規定也已流為空
談。然而,這些法學協會仍保留著壟斷權利。
但是,協會的這些紳士般的出庭律師僅提供了社會法律服務的一小部
分。日常法律需要是由至少其他兩個獨特的職業來滿足的。&ldo;法律事務代理
人&rdo;雖未被授權出庭辯護,但其職能是代表當事人使法庭機器開始運轉。他
們在其中從事律師業務的那些法庭的法官使他們享有壟斷權利,每個法庭擁
有一定數量的代理人,他們不一定被授權在別處從事律師業務。法律行業的
另一分支(稱為&ldo;訴狀人&rdo;)是私人法律代辦,他們未被授權參與高等法庭
辯論,也無權推動訴訟的進行,只是為當事人照料例行法律事宜。他們成分
龐雜,有些兼做代理人,有些卻不是,而有些則活躍於大法官法庭。他們人
數激增,以服務於正在興起的地主和商人階級。十七世紀早期一位牢騷滿腹
的出庭律師抱怨這些訴狀人&ldo;象埃及的炸至,毀壞了整個日地&rdo;。還有在其
公證公司中準備所有必須加印鑑定的法律文件的公證人,以及專利代理人和
其他少數專業人員。
首要的是把出庭律師或&ldo;法律顧問&rdo;(只有他才是紳士,並因而是真正
的&ldo;職業&rdo;成員)同其他所有人區分開來的社會差異。英國法官 1614 年發
布指令說:&ldo;應當永遠保留法律顧問與代理人,訴狀人之間的區別。前者在
司法方面是僅次於皇家律師與法官的主要人物,而後者只是奉命代辦者,地
位較低。&rdo;訴狀人起初只是作為代辦、僕從或管事,而代理人類似於手藝匠,
因為他們依靠向個人主顧收費為生。然而,法官卻只是從出庭律師中選拔。
他們和手藝人或工匠不同,不領取&ldo;費用&rdo;,而是接受&ldo;酬謝&rdo;,這種&ldo;酬
謝&rdo;無論當時還是現在都不是通過法律程序可以徵收的。
即便是英國制度最虔誠的讚頌者,不管如何努力也無法把所有這些微妙
差別移往大洋彼岸。在美洲,關於真正使人成為&ldo;紳士&rdo;的條件的不確定性,
抹煞了&ldo;高尚職業&rdo;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