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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訴訟。他宣稱,受僱的律師&ldo;對幫助貧困無學識者打官司是必要的,因

而符合《聖經》和公理的意旨。在新英格蘭,我親歷和聽說過不少由此欠缺

造成的冤案錯案……我的兄弟們,聽取我的勸告吧,不要藐視學問,也不要

藐視可尊敬的律師,以免悔之莫及。&rdo;

對英國做法的這兩種偏離要歸因於缺乏訓練有素的律師。萊奇福特本人

是波士頓受過司法訓練的極少數人之一;但是,甚至法官一般都沒有受過法

律教育。沒有訓練有素的律師,就無法起草複雜的司法文件,也不可能提供

專業司法諮詢;而在新英格蘭,實際上找不到這樣的人。

新英格蘭的官員們不久就將消除萊奇福特所抱怨的那些差別。1641 年

《自由權典章》第二十七條規定,如原告以書面起訴,被告就應有&ldo;自由和

時間提出書面答辯,雙方之間的所有進一步訴訟亦如此&rdo;。1647 年的一項

法律更進了一步。它在敘述了萊奇福特所說的那些弊端後,規定在所有民事

案件中這種書面起訴必須在開庭前一定的時間內提出,以便被告有時間準備

其書面答辯。不過,要是殖民地缺乏能將這種程序忖諸實施的人才,它們是

不能通過立法成為現實的。因此在以後的法律彙編中,這條規定被刪掉了,

直到幾十年後,書面&ldo;訴狀&rdo;(律師們在訴訟期間交換的專門文件)才成為

常事。在此期間,沒有書面訴狀有時使新英格蘭的訴訟當事人能根據實質判

斷案情,而英國的律師和法官們卻可能在狀文的字面上吹毛求疵。由於商業

的發展和受過司法訓練的人越來越多,麻薩諸塞海灣議會不久就消除了萊奇

福特所責難的另一項問題:到 1648 年,雇用律師己成為合法的了。

早年的司法訴訟給了我們這樣的印象,一群沒受過多少司法訓練和很少

有法律書可看的人在試圖大量複製他們&ldo;在老家&rdo;了解的東西。他們提出的

遠不是一套粗糙和新奇的通俗法律,也不是按《聖經》創造的體制,而是英

國司法制度的一種外行的譯本。他們丟三拉四、一知半解地把英國律師們的

術語套用到美國問題上來。關於那個時期的法律,還有許多尚待了解的問題,

而我們已敘述過的那些特徵(如缺乏書面訴狀)則妨礙了歷史學家的研究。

案例未用書面發表,法官未說明裁決的理由,甚至在十七世紀七十年代還未

引用司法判例(無論是英國的還是殖民地的)或英國成文法。

但是,殖民地人的確運用了英國法律獨特的術語,甚至靈巧地把它們用

於許多新的目的。在 1671 至 1680 年薩福克縣法院的判決記錄中,有大約百

分之八十的民事訴訟被當作&ldo;未造成直接和即時損害的侵權行動訴訟&rdo;。這

是經典的英國&ldo;訴訟形式&rdo;之一,有著特殊的專門含義,因而只能在一定情

況下運用。英國律師根據所受的訓練,把它當作只適用於某一類特殊案件的

非常專門化的司法手段,但未從正規專業訓練得到教益(和偏見)的美國律

師卻成功地用它來對付差不多任何一類案件。從一個現代律師的觀點看,在

這方面(正如他們對書面訴狀的隨隨便便的態度),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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