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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部分 (4 / 5)

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表明了案件的严重性,暂时没有写上要求赔偿的事项,于六月二十二日交给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并附上了有关的材料。

六月二十五日,我来到市机械局办公室。徐主任说:“局长正在看你的材料,如果没有补偿工资和续办社保的事项就好办了,现在江拖又不存在,这笔钱很难出。”

“养老保险不解决,我个人哪有办法交得起,在法院打官司,我连起诉费都是借来的,如果你们连这样一项都解决不了的话,那还又有什么用嘛?”我很为不满。

徐主任答应会帮我说说。

六月二十七日,我再补充了一些材料给徐主任。徐看了我原给东湖区法院的《有关询问情况的详细说明》,说:“你的命也真苦,你到法院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做法是对的,可法院竟会连庭都不给你开,你来局里已经是好多次了,也是没有办法才来的,我会把这些材料归到一起交给局长,帮你多催催。”

我很是感动,对他表示感谢。

六月二十九日,我来到中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一位女负责人推辞说:“现在法院都签订了责任制,各院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都由各院自己处理,我们中院不可能下去查,你把材料交到我们这里来,我们还是要转下去,东湖区法院不处理我们也没有办法。”

我据理力争,无济于事,又见材料上已批了个“转东湖纪检”字样,便一气之下把材料拿了回来。

七月三日,我在东湖区检察院拿到了一张手工填写的《东检法字(2001)01号通知书》,内容只有简单的几句话:

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

东检法不立(2001)01号

秦付根:

你控告郭岚等三人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举报人东湖法院郭岚、魏群、吴卫兵在办理江拖劳动争议一案,不具有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如果不服,可向本院申请复议。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章)

二○○一年七月一日

这样的决定何以服人?

陈词激昂求复议 人大转办中院理

二○○一年七月九日上午,我向该检察院控申科递交了一份《要求复议的申请》,强调说:

一、《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是典型的枉法裁定,责任人魏群在明知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故意蒙混法律,作出违背法律的裁定是枉法行为,应当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给予追究。

1、办案态度恶劣,故意有法不依。在江拖被宣告破产时,本人就曾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与最高法院对劳动争议案协商一致由清算组参加开庭的文件翻给魏群看,魏却说:‘我还需要你来教哇’,拒人于千里之外。但我还是抄录了法律条文,两次交了报告给她,并到江拖破产清算组开具了证明,向魏群转告了清算组中院法官的意见。但魏有法不依,反而硬是终结了该案的诉讼。

2、滥用职权,故意作出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定。《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拿不出任何法律依据,竟随意可用‘有关法律规定’四个字含混严肃的国家法律。如果仅仅说是业务水平的问题,就应一票否定,不能再担任法官,这样的法官于国于民何益?如果推说是上面的误导造成的,那魏群在已知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把情况如实向上讲清楚?

在二○○○年十月,中院在江拖破产清算组的邹法官就表示魏群没有跟他们讲清楚,让我转告东湖区法院及时开庭,我均向魏作了汇报。按照审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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