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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2 / 5)

还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魏 群

审判员 邹 斌

审判员 张饶丰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章)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司 荣

这就是花了两千多块血汗钱,奔波了六个月,得到的这样一张纸片,如果你是当事人,你会是什么样的感觉?

魏群惶惶然地说:“你不要怪我,这是上面讲的,你怪只怪碰到了这样一个倒霉的单位。”

我犯疑而又失望地说:“你没有同清算组的中院法官联系?”

魏群吞吞吐吐地说:“他们…他们有人专门来了我们法院,是他们叫我们不要开庭的。”

我不相信,说:“不大可能,中院的有关法官都是讲应该开庭。”

魏群称她有上级的书面指示,佯装翻给我看。可是,当我刚伸过头去,想仔细看看时,魏又赶快遮掩,说这是保密的,不能让我看。

裁定书既然已经生效,她又说是上面讲的,我想,难道是院长说的?那再跟她多说已无意义。

从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来看,这个裁定显然是错误的,而裁定书中所根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到底是怎样的呢?没有任何说明和内容,难道这其中会有奥秘?我只好先回去查查再说。

在直感上,我总觉得十分蹊跷,越想越不对头,如果真有这样的规定,何不写明何法何条?

裁定书中的“有关法律”出自何处?我查遍了有关法律的所有条文,经过多方求证,竟属子虚乌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暑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东湖区法院对本人起诉所作的裁定属于第六项,不能上诉。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按照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这时,如果向法院申请再审,到原审法院恐怕已不容易,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再经过反复一下,时间又可能会来不及;而找上级人民检察院得以抗诉的话,可以争取时间,让法院很快开庭,经过再三考虑,我选择了后者。

市检有虑难抗诉 中院指出裁定错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写了《要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告》,认为:

企业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组接管清算阶段,企业尚未注销终止。东湖区人民法院不加紧开庭审理,反而不切实际地作出《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终结了劳动争议案的诉讼,依照的竟是含糊其辞的所谓“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出处,含混不清。而经过查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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