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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部分 (4 / 5)

这一天,我又去了一趟省检察院原址,在招待所问到,省检察院的控申举报中心,又刚搬到市郊区检察院里面临时办公了。

我来到郊区检察院,找到了省检察院控申举报中心的临时办公地点,在这里,我一眼就认出来了以前收我材料的那位检察官,他帮我查了一下记事本,说我的材料早在三月初就已经转到市中院了。

我想,这样跑来跑去也不是个办法,应该准备一份详细的报告材料给市检察院,光用嘴说起不到多大的作用,这样做也要郑重些,即使再找不到万检察官,也可以留在的他办公室,等找到他时也好谈些。

晚上,我为了能较好地跟市检察院交涉,查找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资料,一直忙到次日凌晨 3点多钟,写出了《要求按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中院纪检的报告》,报告内容是:

本人于二月七日,收到了贵院《洪检申决字(2002)01号刑事复查决定书》,二月九日写了材料,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要求对东湖区法院魏群枉法裁定、郭岚和吴卫兵玩忽职守故意贻误办案依法追究的申诉》。经询问,省人民检察院已转给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市中院纪检监察室的梁主任说:原由市人大发转办单到中院,确认东湖区法院有关人员违法违纪、行政赔偿一案,由于市检察院的介入,中院已经中止此案,现在检察院应该将情况和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中院纪检,或把案件移送到中院,中院好进行行政方面的处理,否则中院的工作难以进行。对于市检察院的工作,中院已经配合,也希望检察院能配合中院的工作,这是有规定的。

经查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一百三十四条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另外,市中院《洪经初字(2000)114…4号文件》中所提到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1第35号),也已查阅,在第十二条及其第(2)项、(3)项的叙述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略

(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这些应该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这里已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与“破产债权”严格区分开。可见我的劳动争议案的诉讼,是劳动法规所决定的,不可能是债权债务的经济关系。

在此,魏群在已知《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劳动部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由清算组作为劳动争议案的被诉人参加开庭的文件,有明确规定应该开庭的情况下,知法犯法,以根本没有的所谓“有关法律”执意作出违背法律的裁定,终结劳动争议案的诉讼,是枉法行为,为后来在审判监督庭被延误劳动争议案的诉讼,留下了重大隐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郭岚、吴卫兵,在中院已发文指示对再审加紧复查上报,东湖区法院院长也批示“加紧”的情况下,故意延误办案,系玩忽职守的行为,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责任不可推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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