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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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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说,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效率高低是自不待言的。但是,就公募基金向私募基金的过渡而言,要完全遵守自愿原则。广大投资者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也是制度创新的主体,同时也是制度受益的主体。从实际出发,只有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尊重人民群众的意愿,制度创新才能平稳进行,向新制度的过渡才有可能不产生大的振荡。否则,强制广大投资者放弃契约式基金组织形式,在一个时点上向私募基金形式的有限合伙制过渡,就会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会造成事倍功半的后果。我们考虑,过渡的具体路径如下:管理者首先让私募基金合法化,并建立起完备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规范私募基金的发展。在私募基金的赚钱效应下,使广大投资者自愿投资于私募基金,并接受新法律的约束。

在我国证券市场实现平稳过渡以后,仍然可以允许市场竞争,允许各种组织形式存在,让它们自由竞争,以实现各种组织主体的最大效能。即使在实现了以公司型基金为主体以后的基金市场,也仍然需要根据时代条件的变化不断创新,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证券市场的总的法律制度应提到议事日程

实现我国基金市场主体组织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是改善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需要,也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强化证券市场投资功能的需要。我国证券市场改革任重道远。

在五年的时间内,将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领导、法律专家、证券界精英和私募基金的管理者组成法律起草小组,在借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首先起草一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总的法律制度规则,然后,交由市场自由讨论,经过全民大辩论,最后由立法部门通过。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监管目标的确定。一是对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内部的产权进行界定,这主要涉及管理者、投资者和托管者之间关系的界定。二是要对各种基金与其他经济实体的外部产权进行界定。基金外部性发挥作用的途径主要有,通过金融机构信用中介传递风险,通过对基金的投资者和投资对象传递风险,通过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传递风险。这就需要从以上三个方面对其外部性进行限定,必要时进行适度干预。三是要对各种基金处于公共领域的产权进行界定。对各种基金发展的方向进行限定,既给予基金开发和利用公共产权的权力,又保留政府对基金的活动效果作出新的产权安排的干预空间。

其二,监管对象的确定。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为保证基金本身的有效运作,应对基金的行为进行限定。 ② 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对基金的外部性进行监管。将与基金发生信用关系的有关金融机构纳入监管对象,要对基金的组织制度和参与投资的程度进行监管。 ③ 对基金在证券市场上的操作进行制约,严惩其欺诈行为。

其三,监管内容的确定。监管的内容包括法律体系、行政监管、风险控制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四个方面。首先,要确定法律责任范围。基金的法律责任制度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辅。这些责任包括,投资者与基金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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