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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部分 (2 / 5)

是好。年关已至,两手空空,面对自己的妻儿,只有汪汪的泪水。

……

最后考虑到还是按照法律组织程序,向省人民检察院控申处申诉,这时我已经很消沉,没有再作用心,只是表示不服而已。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我是原江拖中学的教师,2005年5月,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江拖劳动争议案”的民事诉讼。9月初,该案被转到东湖区人民法院。9月15日,江拖被宣告破产清算。

11月2日,东湖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魏群,在已知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应加紧请清算组作为被诉人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假称“根据有关法律”,枉法裁定终结诉讼。

11月3日,本人拿到裁定书,根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劳动部1996年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由清算组作为诉人”的文件,于11月5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南昌市中院非常重视,于当月21日发文,专车送给东湖区法院,要求加紧复查上报。

东湖区人民法院院长收到后,批示:请郭岚加紧复查。可审判监督庭庭长郭岚、法官吴卫兵,又玩忽职守,故意延误办案,于2001年2月,在江拖已经注销、清算组已撤的情况下,致使再审流产。

3月9日,本人拿到了“(2001)东民再字第01号裁定书”,虽然肯定了本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诉讼已经无法挽回,本人对造成的损害,苦不堪言。

2001年3月底,本人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向南昌市人民检院提出控告,要求对东湖区法院魏群、郭岚、吴卫兵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控告书转到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后,却于7月1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本人当即提出了“要求复议的申请”,东湖区检察院又于8月2日作出了维持不立案的决定。

8月7日,本人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市检察院又于2002年2月作出了“维持东检申复议(2001)第01号决定书的决定”。

至此,本人对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深深感到了司法公正的难度。明明白白的枉法裁定、玩忽职守和故意贻误办案的渎职行为,为什么就这样难以得到确认?难道就因为违法的是法院法官,执法部门就这样难以正视和追究?谁裁判谁负责,谁指使枉法裁定同样应当一查到底,在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

二○○○年十月十八日,我向市中院在江拖破产清算组的焦宜松、邹梦等法官,出示了劳动部与最高法院协商一致由清算组作为被诉人参加开庭的文件后,这两位法官均向本人表示了应该开庭,并叫我速写报告补写被告“江拖“为”江拖破产清算组“,转告东湖区法院魏群及时开庭。

可是,这次焦宜松在向市人民检察院作证时,让人感到十分意外,他对这一重要情节却给予回避,反而说是他们叫东湖法院不要开庭的,在证明材料上还说:《中院(2000)洪经初字114…4号文件》,所说的终止与江拖经济有关的民事活动,应该也包括秦付根的劳动争议案。难道他身为中院经济庭法官,就可以不按国家明确的法律规定办事,能够一会说是这样,一会又说是那样,随意侵害公民的合法诉权?

在此,我认为中院焦宜松的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何况以《中院(2000)洪经初字114…4号文件》来说,如果指我的劳动争议案也须终止的话,参照法律的规定,其本身就是一种失误,东湖区法院有关法官的渎职行为不容含混。

有关情况在历次的材料中已经写了很多,本人不想在此一一重复,请求省人民检察院能充分体现江总书记提出的*精神,力求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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