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来定义“公众利益”呢?
公共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个对各方面利益权衡取舍的过程,是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当下,社会上对它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的“公共利益”,另一种是狭义的“公共利益”。
《辞源》中的公益概念为“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由此,我们可从公共与利益两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公共的概念,在早期,就是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故是强调数量上的特征。而且,以过半数的利益作为公益之基础,也符合民主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之理念。因此,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直至目前,仍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被人承认的标准。而对于不确定多数人的判断,又先后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德国学者洛厚德提出的以地域基础为标准,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益。第二种是德国立法者、司法界及学术上提出的“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并间接的勾勒出判断公共的标准。“某圈子之人”具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内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从其反面推论,对于公共的判断标准就至少具备了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
广义的“公共利益”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这种“公共利益”不排除社会大众享用的机会,也不封闭于某个特定的“圈子”。但是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数的多寡,却无法用一个准确的数字进行判断,一个国家的每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成为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主体。
目前,这是中国的拆迁人最常使用也最喜欢使用的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因为这种不确定性,给了他们很大的模糊空间。笔都曾经遇到过的拆迁人员,就明确讲被拆迁的地方,是作商业用途(但并没讲具体是作什么的,而说具体的用途市政规划还没下来。这种说法当然要么就是骗人的,要么拆迁就根本是不合法的,后面会有讲述)。但这却是“公共利益”。他的解释就是这里如果是盖超市商场,就会方便大家购物:如果是盖商品房就会改善大家的居住环境。因此大家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
狭义的“公共利益”的关键特点在于将公共性作为判定某一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德国学者纽曼提出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国家任务——作为论定公益概念的要素。他提出的这个判断要素,就是将判断公益的标准由主观公益的纯粹数量(受益者)标准转为偏向质方面的价值标准,这被纽曼称为“客观公益”。
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比如,我国台湾省《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就我个人的观点而言,更加认同狭义上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因为作为一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