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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2 / 4)

人、管理人之间基于契约或信托的民事责任;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导致的各种责任。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次,应全面统一监管机构,不应再出现“九龙治水”的局面。现在,信托的监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契约式基金的监管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债券的监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也掌握着一部分监管权,现在这样的监管行政权是不完整的,必须统一在某一部门,彻底改变职能交叉、重叠、混乱所导致的监管效率低下的状况。第三,统一监管内容。要求基金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定期公布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检查、监督,构建政府统一监管、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第四,全面建立风险控制体系。这包括加快避险工具的完善,基金托管制度的完善,对财务杠杆运用的限制性规定,基金评级体系的完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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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的坎(1)

中国仲裁的坎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裁,从它的本意来讲是一种社会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后找一个公正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仲裁员,来解决争议。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不是靠国家的权力,而是当事人的授权——双方把解决争议的权力授予其信赖的第三方,这种权力是一种私权力不是公权力。为什么强调这是私权力?这是针对一些行政部门将仲裁权当做行政权来谈的。2003年国务院四部委联合颁发的《 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中规定,仲裁是属于“强制实施”的具有“垄断性质”的“政府职能”。2007年10月,国家法制办协调司召开了“全国其他设区的市仲裁发展工作座谈会”,讨论了《 关于其他设区的市仲裁机构发展工作方案 》( 讨论稿 ),更是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化色彩。

仲裁工作的“行政门槛”

在《 仲裁法 》实施前( 1995年9月1日前 ),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仲裁制度。这套制度主要学的是前苏联的行政仲裁,将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领导、仲裁员也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而仲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纠纷进行裁决,裁决反映的是行政机关领导的意志。结果,这套制度很容易出现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问题。

正因为行政仲裁有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的裁决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因为其违反了仲裁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仲裁法 》,对过去的行政仲裁进行了根本变革。变革的核心是把原来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了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然而经过发展,从现在仲裁机构的实质内容上看,仍未脱离行政化模式。仲裁行政化倾向在现实仲裁工作中依然明显存在。

在仲裁机构政府支持和保障上,仍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领导由行政官员兼任,相当多的仲裁机构依然依赖政府的财政拨款。

还有少数仲裁机构干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过去设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仲裁机构毫无二致。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行政官员既可利用办事机构领导地位谋利,规避廉政纪律约束,又可利用行政官员身份为仲裁机构获取长久的财政支持,不受市场机制的制约。少数行政领导以权谋私,随意侵占仲裁机构财产,安插亲属,独断专行,任人唯亲,导致干群关系紧张,矛盾冲突不断。有的甚至不择手段拉案源,搞承包,给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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